商标法中“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司法认定
陈胜蓝;周林彬;
摘要(Abstract):
在当前经济转型背景下,对商标法中"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应以保护、鼓励市场创新为导向,以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实质内容作为司法认定的主要依据,以区分表为重要参考,准确把握区分表的文本变化及其主旨精神,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和相关领域的商事惯例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KeyWords): 商标侵权;同一种商品或服务;司法认定;区分表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知识产权审判与企业创新发展的法经济学研究”(项目编号:GD13XDS04)
作者(Authors): 陈胜蓝;周林彬;
DOI: 10.13658/j.cnki.sar.2016.06.019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 (2)参见《商标法》第56条。
- (3)“上诉人金阿欢诉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
- (4)本案一审:(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二审:(2014)穗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案件来源:2014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地址:http://www.sipo.gov.cn/ztzl/ndcs/qgzscqxcz/dxal/201504/t20150423_1106202.html,发布时间:2015-04-23。
-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学界普遍称之为“一般条款”。
- (6)也正是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在何种前提下可以得以适用,已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 (7)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 (8)根据协定,分类的效力取决于各缔约国,“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集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
- (9)如《商标法条约》第9条第(2)项规定,“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者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集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9页。
-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 (12)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名工作人员即撰文指出:“在商标评审的具体案件审理实践中,我们对待《国际分类表》和《区分表》的基本原则是:(1)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基本依据,不应随意打破类似群组的划分。参见段晓梅:《商标评审案件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审理实践(上)》,《中华商标》2015年第4期,第68页。
- (13)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第211页。
- (14)Gmeilin,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第11卷,第72、79页,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5页。
- (15)上述国家的相关立法状况可参见段晓梅:《日本零售批发服务商标制度简介》,《中华商标,China Trademark》,2010年11期;徐明明、陆婷:《泛谈零售业商标注册》,《知识产权》2001年06期等文。
- (16)参见《日本商标法》,李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11年版,第2页。
- (17)200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温州国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对确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国美”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别上的商标给予法律保护,判定其为驰名的注册商标,并确认温州国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在第35类注册的“国美电器”服务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浙江省高院终审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忽视相关公众对家电销售服务的一般认识以及北京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仅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注释认定北京国美公司在对注册商标不正确使用的行为,进而否定“国美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纠正。”见(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
- (18)(2011)川民终字第503号。该案原告为好又多(上海)公司,被告为朱俊武个人,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四川高院终审认定:根据第九版分类表的注释说明及修改情况,第35类服务项目应当包括商业企业的销售活动,好又多(上海)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将涉案商标用于日用百货商品销售的行为属于分类表第35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之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 (19)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特别指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已经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已经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并据此主持调解。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民三终字第5号。